互联网法治探析“一件代发”电商模式暗藏的侵权风险一件代发是什么模式

  近年来,“一件代发”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电商模式,受到众多经营者青睐。这种营销模式常见流程是: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向平台内的经营者下单购买某商品,经营者在接到该订单后,从其他经营者(货源)处,以自己的名义下单,但在“收货人处”填写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从而实现由其他经营者作为实际供货人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并最终完成交易。经营者在该流程中赚取了两笔订单的差价。

  “一件代发”模式契合了当前电子商务的特征与发展趋势。对经营者而言,其销售商品的发货任务由实际供货人承担。此举既能节省高昂的仓储费用与运输费用,也使经营者无须承担库存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需现金流相应减少,从而更好地满足经营中资金流转的需求。对上游经营者而言,其无须承担商品的营销推广费用。实际上,下游经营者为上游经营者开拓了消费群体,且上游经营者还无须为此让渡利润。

  随着“一件代发”模式兴起,互联网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一件代发”模式教学课程。课程以“投入小、回报高、操作简便”等关键词吸引潜在的电商经营者。下游经营者必须认识到,“一件代发”模式蕴含着侵权风险,具体表现在多个领域,笔者在本文中拟一一探讨。

  在“一件代发”模式下,商品直接从上游经营者处发往消费者,下游经营者在此过程中并不直接接触商品,不能第一时间获知商品的实际状况。但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对消费者应承担销售者责任。一旦其销售商品的质量不合格或因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下游经营者仍要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对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次生侵害向被害人承担产品责任。

  具体而言,“与买卖合同本身有关的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通常发生在以下几个消费领域:

  第一,在食品、药品领域,食品、药品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社会安全秩序息息相关,各国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严厉程度远高于其他一般商品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两部法律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以“一件代发”模式在网络上销售违规违禁食品、药品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在(2021)京0491民初41726号案中,被告通过“一件代发”模式销售未标注法定标准、生产批文、真实生产者等相关信息的食品,其在交易磋商阶段未向原告披露“第三方代发”情况,事后亦未向原告说明货物质量合格或货品合法来源等信息,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典型情形。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国家强制要求标注的产品信息。对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经营者责任,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第二,在化妆品领域,化妆品与人的皮肤直接接触,若存在质量问题,极易给消费者的容貌与健康造成损害。因此,该领域也是消费纠纷的高发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销售者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即化妆品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与食品、药品销售者相同,可能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2020)鄂1181民初2748号案中,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订单后,立即组织员工在电商平台的某网店下单,由该网店直接向原告发货,其自身从未接触涉案化妆品,不应承担销售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被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销售化妆品,应依法办理主体登记、税务登记后始得进入市场,且其作为直接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质量合格标记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该行为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对于采用“一件代发”模式的经营者来说,虽然涉案化妆品并非由其生产,但是其作为销售者仍须承担责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代发产品为合格产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第三,我国法律对产品经营者、销售者规定了一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此,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经营者、销售者设定了进货查验义务、保证商品质量义务。电商场景下,即使采用“一件代发”模式进行经销的经营者也不能当然逃避一般义务。

  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对产品的查验义务。笔者认为,若法院认定经营者根据现有情况与自身条件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其在知晓销售产品存在问题后,积极采取召回、退货退款等方式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失。此举可以作为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在(2018)沪7101民初926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起诉前,原告虽然未向被告就涉案产品提起异议,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尝试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及时、主动联系原告召回产品,并积极采取措施从而避免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鼓励,故不再判处惩罚性赔偿,仅判处被告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

  目前,采用“一件代发”模式的网店通常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售卖产品严重同质化。笔者以同一产品名称在电商平台进行搜索,发现网店的宣传广告,包括产品文字介绍、产品外观及标题等方面均高度雷同。究其原因,对于采用“一件代发”模式的经营者而言,其产品来源及网店的宣传广告均由上游供货商统一提供。在该环节,经营者极有可能侵害他人权利。首当其冲的侵权风险重灾区就在知识产权领域。

  第一,在著作权方面,实践中,经营者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用于宣传的情形时有发生。经营者通常未尽审查义务或审查不严,从而在销售过程中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21)京0491民初46242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定,经营者以截图方式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视听作品,虽然属于部分使用涉案作品,但仍属于向社会公众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故侵犯了原告就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经营者在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就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在电商平台上宣传、介绍产品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具有给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在专利权方面,对于专利权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从(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25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118号等案件中可以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要件是指主观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其遵守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销售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且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当然,“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成立,但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的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故在“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救济的合理开支应得到支持。总而言之,“一件代发”模式下,销售者虽然以“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免除其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销售者需要对权利人的损失和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在商标权方面,“一件代发”模式下,侵害商标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为销售者提供了抗辩理由。在(2022)豫知民终303号案中,法院审理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页面、外包装、实物上使用的标识均与涉案商标一致,起到了识别商标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以销售模式系采用“一件代发”模式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抗辩,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供货方等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在商标权领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也须有全面、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该抗辩才能成立,从而免除赔偿责任。

  “一件代发”模式下,许多经营者疏于对产品宣传相关内容的审查,导致商品宣传标题与内容侵害他人人格权或死者人格利益。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人格权方面,侵权纠纷主要体现在肖像权、姓名权领域。在(2022)京0491民初12905号案与(2022)京0491民初15010号案中,网店经营者未经权利主体同意,在其销售产品的“商品详情”中使用知名影视演员的姓名和肖像用于宣传,构成了对权利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网店经营者以产品的宣传图片、文案等资料均由供货商提供作为抗辩事由。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店经营者作为销售者,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使用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和姓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在死者人格利益方面,虽然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2022)京0491民初1334号案中,经营者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一位已故老红军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亦给其在世的子女造成精神损害。为此,其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件代发”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经营模式,具有经营门槛低、资金成本低、无须仓储、操作简便等优势。在该销售模式下,经营者往往与产品没有实际接触,从而难以保证其从供应商处采购的产品质量。对于消费者而言,该模式存在较大的售后风险。经营者在选择该销售模式时,应当充分了解其风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通过网购与卖家订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卖家作为销售者,无论其采用自行仓储发货,还是通过第三方采用“一件代发”模式,均不影响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这种商业模式中,消费者通常事先不知道供应商的具体信息,供应商也只“代”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发货义务。因此,销售者须承担买卖合同下的义务。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消费者的财产、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时,销售者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件代发”模式下,除消费者外,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也可能成为被侵害的权利主体。这要求经营者在挑选实际供货商时,应当对实际供货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宣传资料等是否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尽到作为产品经营者、销售者的一般义务。经营者只有全面认识“一件代发”模式下可能暗藏的侵权风险,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未雨绸缪,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该电商模式的优点,实现长期稳定的可持续经营发展。